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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内容:
名 称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11120000MB1909339E/2025-00007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发 文 字 号 :津规资发〔2025〕2号
主 题 :自然资源\土地管理
成 文 日 期 :2025年06月10日
发 文 日 期 :2025年06月10日
有 效 性 :有效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和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宅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独幢式住宅房屋。
国有划拨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除住宅房屋以外的房屋(以下简称“非住宅房屋”)。
第四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每转让一次,缴纳一次土地出让金。实际成交金额参照计税依据确定。
住宅房屋因交换发生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计税依据的1%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
住宅房屋转让部分份额的,按转让份额部分计收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转让的,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在办理住宅房屋(独幢式住宅除外)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代为收取土地出让金。
住宅房屋转让,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栏中土地部分对应内容记载为“出让”,“使用期限”栏从首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点起,按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计算,并记载“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附记”栏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上述记载内容不变。转让部分份额的,“权利性质”栏中土地部分对应内容记载为“出让”,“附记”栏注记“私房补交 %份额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独幢式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交换等发生转让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向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市场价格的30%。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上市场价格的15%缴纳。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簿查询结果或房地权属来源文件为申请人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规资发〔2020〕1号)同时废止。
新旧版文件对比如下:
对比项 | 2020年版(津规资发〔2020〕1号) | 2025年版(津规资发〔2025〕2号) | 主要变化 |
适用范围 | 住宅房屋(平房、单元式楼房),不包括别墅式、独幢式住宅;非住宅房屋。 | 住宅房屋(平房、单元式楼房),仅排除独幢式住宅(删除“别墅式”表述);非住宅房屋。 | 简化住宅分类,统一以“独幢式住宅”为特殊类型。 |
住宅转让方式与出让金计算 | - 买卖:按实际成交金额1%缴纳; | - 统一标准: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转让,均按实际成交金额1%缴纳(明确参照计税依据); | 取消评估价适用,所有转让方式统一按实际成交金额(计税依据)计算出让金,简化操作流程。 |
部分份额转让 | 未明确规定。 | 新增规定:转让部分份额的,按转让份额比例计收土地出让金。 | 填补政策空白,明确部分转让的出让金计算规则。 |
特殊房产处理 | 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及非住宅转让:- 需单独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 独幢式住宅及非住宅转让:- 需单独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 统一特殊房产类型,仅保留“独幢式住宅”需单独审批。 |
地下空间出让金 | 按地上市场价格15%缴纳。 | 按地上市场价格15%缴纳。 | 未调整,延续原标准。 |
经适房政策 | 定向安置经适房首次转让免缴出让金,再次转让按住宅标准执行。 | 延续规定:首次转让免缴,再次转让按第四条标准执行。 | 政策延续,未作修改。 |
不动产登记注记要求 | 转让后证书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 | 新增部分转让注记: | 细化登记要求,新增部分份额转让的专项注记。 |
文件效力 | 有效期至2025年6月9日。 | 明确废止旧版:自202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同时废止2020年版(津规资发〔2020〕1号)。 | 新旧衔接,明确新规替代旧版。 |